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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

来源:临沂市总工会 编辑:  发布日期:2026-05-13

援助形式和范围

一、工会法律援助服务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其他事项。

二、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代理仲裁、诉讼;

(六)其他法律援助服务形式。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争议,可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服务: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伤认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其他劳动争议。

四、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原则上由本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或承担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任务的律师志愿者等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或捺印。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援助审批

六、自收到法律援助服务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服务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服务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事实材料清楚的,实行当日受理、当日审查、当日办理。

七、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收到法律援助服务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法律援助服务的决定:

(一)不符合关于受理范围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诉求由于无证据证明的事实根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过评判认为明显不能获得仲裁、诉讼支持的;

(三)申请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所指派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提供的服务,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服务申请的。

八、受援人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服务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服务事项。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服务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五)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六)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服务的;

(七)受援人拒不提供证据材料原件或不按要求补充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报告。

 

援助实施

十、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办理指派事项。

十一、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向受援职工询问案情,收集证据,并告知法律风险、了解调解意向,在仲裁、诉讼程序前积极促成双方协商、和解。

十二、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受理仲裁、诉讼援助案件,可以先行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功的,再行代理仲裁、诉讼案件。

十三、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从事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时,需要亮明工会身份,向受援人说明工会组织的性质和提供援助的工会组织名称。

十四、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在开展普法宣传、劳动法律监督、信访维稳等工作中,需旗帜鲜明代表工会服务广大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五、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服务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十六、未经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派,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十七、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资格:

(一)索要、收受受援人财物的;

(二)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损害受援人权益的;

(三)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的;

(四)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

(五)其他损害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行为。